当前中国大陆还没有针对融资租赁业的专门法律出台,我们通常所说的融资租赁的业务内涵大多引自国外的相关概念,当然随着融资租赁业务在国内的开展,这类的法律法规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业务表述主要是在设备租赁方面,与传统的租赁的区别是出租方按照承租方的具体要求量身打造的租赁方案,通过出租方的设备购买后交给承租方使用并收取相应的约定使用费,同时在租赁期限结束,双方可以约定该租赁设备的残值处理方式的一种现代租赁模式,所以也就由融资租赁引申出现代租赁的概念,业务本身其实多为设备租赁。
国际上通用的对融资租赁的定义采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的引述,就是融资租赁的供应方(出租人(Lessor))根据需求方(承租人(Lessee))提供的诸如货物规格参数等要求订立供应协议,并依照协议,供应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对应的货物或设备,同时,需求方根据协议向供应方提供租金并获得对货物或设备的使用权,待租赁期限结束,双方再根据协议约定处理残值。
中国的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问题规定也对融资租赁的内容性质做了界定。比如最高法对租赁合同的界定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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